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据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但,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对证人实施极为完善保护的现实条件。目前来说,如能够使《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真正落实,就基本可以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保护的问题。再者,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
f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同时要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
事实上,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均制定了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制裁措施。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而处以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还可以并处罚金和拘留,同时法院可以拘传证人。(
o192、193、19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对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的强制措施;《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经被传唤的证人拒绝提供证言,将承担刑事责任。
而在我国,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因此,立法上应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对不出庭的制裁提到”不妨这样规定: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决定处以
f1000元以下的罚款。如证人再次不到庭,法院应采取拘传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妨碍司法罪并直接移送刑事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④
注释:①黄义勇,《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载《安徽电力职工大学学报》,第3期②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月,第541页③【英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