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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而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约束力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我国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并且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但却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的效果,也未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缺乏实在的内容和不具有刚性的作用。【7】小结:随着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转型,以实现程序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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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民主化和诉讼高效率为总体目标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层层深入。民事诉讼制度在重新分配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职能与责任方面,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迈出了坚定的步伐。【8】强调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引入诉讼,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在审判实务中,最高法院也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强调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从而追求“当事人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之共同法理之本。
三辩论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缺陷
(一)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的判决不能产生约束力。在我国,辩论原则与法院的判断是相分离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没有规定辩论原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须以当事人辩论中提到的事实和证据为限。因此,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官裁判构成拘束,使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东西。(二)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本来应该是一体性的,即前后不能矛盾,而且要基于事实,但是,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对当事人矛盾,欺诈行为制约机制的欠缺,常常出现以非程序化,非正当化的手段控制诉讼程序以及影响法官判决的不正常现象。【9】
四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一)辩论主义的合理引进我国的司法诉讼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对于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长期以来,我们是持排斥和批判的态度的。而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就必须认真的研究西方的司法诉讼模式,并逐步对其合理因素进行引进。根据诉讼制度的现代发展,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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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的可取之处:(1)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判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论的请求和事实作出,不能超越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作出裁决,即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决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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