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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更重要的方面就在于人们相信“这种程序运用自己全部明确无误的权威真正征服被告的唯一途径,真理充分展
3福柯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12,第4版,第19页4福柯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12,第4版,第1920页5福柯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12,第4版,第25页6福柯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12,第4版,第38页7福柯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12,第4版,第43页
f示其全部威力的唯一方式,就是使罪犯认罪”8。在这种条件语境下,供词具有两种歧义性,一方面人们强调它不过是许多证据中的一种,不是“明确证据”,但是另一方面有人也认为供词比其他任何证据都重要。这种供词功能的歧义性实际上是和获得供词的两大手段分不开的,一种是要求被告在正式讯问前宣誓,完全有被告自愿给出,这种供词的有效性就将很高,但是另一种更普遍的情况是,供词由司法拷问获得的。这种拷问也并不是一种不惜代价获取事实真相的方式,而是也受到一定的制约,遵循明确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论证不是遵循非真即假的二元体系,而是遵循着逐渐升级的原则,根据已搜集的信息开始施加惩罚,同时利用这初步的惩罚来获取尚不清楚的事实真相,形成了惩罚的循环。这个过程也在事实上意味着,“调查与惩罚已交融在一起”9回到之前所说的刑法机制的另一个因素:被告的仪式行为,即对犯人的公开惩罚,而在这种公开的、公众参与的仪式中,犯罪者的任务是公开承认对他的谴责和所犯罪行的真相,并当众受到肉体上的惩罚。总而言之,在这种刑法机制中,“肉体受到多次折磨,从而成为一个承担着行为现实和调查结果、诉讼文件和罪犯陈述,犯罪和惩罚的综合体”10。
那么,造成君主时期往往倾向于公开处决犯人的原因是什么呢?福柯将之归结于君主权力的彰显。违法行为“是对君主人格的冒犯,因为法律体现了居住的意志。它也是对君主人身的冒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了君主的力量”11,因此,“惩罚权是君主对其敌人宣战权利的一个层面”12,它通过公开处决犯人的形式,“用展现君权最壮观的情景来恢复君权”13。事实上,如果我们进行深入分析的,就可以发现不仅仅是公开处决方面,事实上之前所说的在刑法流程中对犯人肉体的残暴对待也可以归入君权来加以分析。如果想要实现公开处决仪式的完全效果,就离不开犯人的公开认罪,而如果一个案件中证据确凿,但是犯人在临刑前仍然大呼冤枉,那么这就会使得对案件并不完全了解的围观民众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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