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与天津市XXX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应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基数明显低于该基数标准,应当按正确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因此被告应补缴整个期间的社保差额,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原告是在仲裁维权过程中,才得知社保法定的缴存方式,因仲裁的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因此原告要求补缴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知,因社保而发生的争议应不受时效限制。
2、被告应当以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
f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是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被告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公积金缴存数额。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实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助性的特点。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须承担按时足额缴存的义务。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3、被告应按同工同酬的原则及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1997年入职到天津XXX,至2009年管理站改制为天津市XXX时,原告已在单位工作满12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应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无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应实行同工同酬。因此,被告应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对原告实行歧视的差别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