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南橘
f北枳”的结果。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和吸收外国的经验,以此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1.规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人们对任何法律制度信赖的基础。一个没有明确法约束力的制度,必将无法得到人们重视和信赖。国外对诉讼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合意判决制度与笔录确认制度。在当前,建立和解协议确认制度更适合我国国情。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和解符合自愿、合法两大原则的,由法院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和解协议确认书”送达当事人,确认和解协议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诉讼也将因此终结。产生法律效力的和解笔录经摘录,可以作为执行凭据。2.设立诉讼和解的救济制度根据笔录确认制度,和解经法院确认后,当事人就不得对已和解部分的事项再发生争执,既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已经和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是在和解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时,应根据和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来判定是否给予相应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才可申请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确认书被撤销后,具有实体处分权的当事人可以再行和解或者起诉。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救济请求权,应当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的,应当在和解协议内容进
f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终结前或者当事人自动履行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对超过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②。
3.规范法官在诉讼和解程序中的促进作用在诉讼和解的协调活动中,法官应积极发挥促进作用。首先,法官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机会和渠道,帮助双方当事人疏通意思以促进和解。其次,法官应起到释明作用。在诉讼和解程序中,法官应当告知并解释说明当事人享有和解的权利、和解的后果及和解协议法律所能确认的效力等。在此基础上,对相关信息进行开示,调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认识的差距,为合意的形成创造条件。4.建立和解与审判分离制度借鉴国外的做法,参与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案件因和解不成而引发后续诉讼的审判活动,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和解法庭,承担在开庭审理前案件的和解工作。但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在和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言词以及书面材料,在之后的审判活动中一概不得援引。对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的,审理程序中断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