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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另行签订劳务的合同,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是另一合同关系,即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所关注的并非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而是最终实现的工作成果。刘昌福为我公司员工,其于2001年率领民工组205队进场,开始对长榔线路的45号68号路基、铁塔组立、施工放线、紧线及附件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独立完成工作,被告关注的并非是205队的施工过程,而是其劳动成果。
f再次,我方当事人与被告虽未建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承揽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具体形式,被告与我公司达成合意以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二分公司名义参与施工,实则同意与我公司建立承揽关系。我方作为承揽人完成定做人交付的工作,理应获得报酬。
最后,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被告选任我方作为承揽方是基于我方当事人在500KV长云输电线路工程中的优秀表现,被告考察我方当事人资质和技术力量后,故与我方当事人建立承揽关系。
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第二、三、四、十、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永清电力安装公司与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不是单纯的雇佣关系,其明显不属于公司系统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临时雇用的在施工现场从事体力劳动及辅助性施工作业的人员。
二费用标准问题,我方之前接受的款项并非承认按劳务量计算,而是迫于拖欠员工工资而作出的妥协,请法院根据事实适用承揽关系,按工程量结算标准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被告:答辩人关于长榔输电线路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是在对原告提
f供的劳务量进行计算,扣除相关相关费用后通过工程施工结算书的形式做出的。该计算方式公平公正,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方的代理意见,我方并不同意。原被告双方在长廊输电线路中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方是以自身资质独立完成工程并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方是在我方管理下进行劳务,工程负责人都为我方公司员工。其次工程由我方提供材料。最后,原告方也是在接受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收受了工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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