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2009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第三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第四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第五条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一节申请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f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二)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九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十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整。
第十一条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1、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