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还可以中止审查。4、扩展办理注册商标续展的时间。现行《商标法》第38条规定: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法》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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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则允许期满前12个月而不是之前的6个月即可进行续展,且仍保留6个月的宽展期,使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有了更充分的时间和自由度。二、简化商标异议程序,维护商标权利的稳定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做出终局裁定。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后的现行《商标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由于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的程序过于复杂,加上可以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导致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这就影响了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有的商业竞争对手利用这个制度缺陷,为拖延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时间或者为尽可能长时间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避免承担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提出异议、延长核准时间,待对方商标核准后再停止使用;甚至有一些人恶意提起商标异议程序,并以撤销异议程序为条件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的费用,这导致异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因此,简化商标确权程序、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一直是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目标。《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首先,明确了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并将这些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新《商标法》第10、11、12条规定的“绝对理由”;一类是违反第13条第2、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相对理由”。其次,虽然任何人仍然可以以“绝对理由”提起商标注册异议,但能够根据“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仅限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有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样,既可以减少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不妨碍对商标不当注册的监督。【参见下表】二是简化程序。为了改变商标异议程序冗长而使得商标权长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