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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论文摘要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终于正式公布,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商标法》是自1982年立法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历时十年之久,在许多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文章主要从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关系、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侵权的认定、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简化以及无效宣告程序等方面介绍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与意义,并提出了笔者个人的见解。论文关键词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与国际知识产权的不断接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需求。原先的商标制度暴露了很多问题,例如:恶意抢注现象的出现、对商标权保护的乏力以及商标确权程序的复杂与期限不明。所以我国从2003年开始全面进行《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终于在2013年的8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文称新《商标法》)。现就《商标法》的一些修改亮点加以论述。一、明确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关系,规避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一)形式上注册产生权利,实质上使用产生权利原《商标法》规定商标只要形式上符合注册的要求,没有禁止性内容,即可获得商标注册。可见,原《商标法》缺少对注册商标使用性的要求。这就导致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注册商标的使用性不强,抢注现象日益增多的现象。例如有些商人只是为了高价出卖其已抢先注册的他人未及时注册的商标,该商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所以新《商标法》为了有效遏制商人的这种违法行为,新增了第四十八条,此法条明确了使用的概念,表明注册不再是取得注册商标的唯一条件,使用也成为注册商标的条件之一。此法条突出了商标的使用性。新法规定取得注册商标必须在形式上符合注册的要件,在实质上还必须符合使用的要件。这一条文的增加使我国《商标法》更加契合TRIPS的规定,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前商标未按原意使用而予以驳回。”这说明我国逐渐采用英美法系的使用制度。(二)给予在先使用商标一定限度的保护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类似《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两个条文都是对在先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我国是注册商标制,法律仅对注册商标加以保护,驰名商标除外。但是实践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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