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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罪人的想法,中国人历来重感情,如果证人做出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作证后的下场及处境定可想而知,不仅得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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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就是其家人也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会给家人和亲朋好友带来横祸,得罪的人可大了。3证人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不明确,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更没有像国外那样建立保护机构有专人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因而当到了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事件层出不穷(注5)。三从经济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注6)的直接后果。1证人出庭作证,给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人们的经济观念加强了。时间就是效率,效率就是金钱。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必然导致误工,还要自己花车费、食宿等费用。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费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不便界定、不能得到及时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3律师向证人支付补偿方式存在弊端(注7)。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则是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失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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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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