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者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以及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应当建立和推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销售消防产品,除消防车外,须持国家消防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许可证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物资仓库、大中型计算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商场商厦、影剧院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
f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第三章消防组织
f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二十四条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有专职消防队:(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