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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调离岗位,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肥料登记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试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泄露不能披露的资料,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以下产品不适用本条例登记范围: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第五十八条进口供研究、试验、办理登记之用肥料样品,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检测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但不能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以下用语定义为:一氮肥是指以氮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硫酸铵,尿素,碳酸氢铵,氯化铵,氰氨化钙。二磷肥是指以磷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硝酸磷肥,过磷酸钙,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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镁磷肥。三钾肥是指以钾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氯化钾,硫酸钾,硝酸
钾。四复合肥料: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有两种养分化学合成的肥料,如
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五复混肥料是指氮、磷、钾三种无机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按需
要配比、或添加一定量有机含碳物料制成的肥料,如复混肥料、掺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六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七含微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长所必需的少量元素如铜、铁、锰、锌、硼和或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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