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机构进行检验。自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扣押、查封的物品。
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使用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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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四十二条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
售、使用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第四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肥料。一下列肥料产品为假肥料:1、以非肥料冒充肥料;2、以一种肥料冒充另一种肥料。二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2、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标签不符的;3、失去产品使用效能的;4、有害有毒物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肥料检验机构和试验单位,不得伪造检验结果和试验报告或出
具虚假证明。第四十六条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
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肥料检验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不得参与肥料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造成农作物减产,土壤、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其受损原因和程度,由责任者负责土壤、环境污染的治理,并对直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假肥料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质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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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原肥料登记机关撤消转让者的登记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