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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生产优质、高效、安全的肥料产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学施用以及地力培肥。
第五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肥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六条登记制度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登记机构和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肥料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
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三床土调酸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二土壤调理剂。三进口肥料.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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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第十条申请资格肥料登记申请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肥料生产者或具有合法证明的国外肥料生产者或其代理商。第十一条资料要求申请临时肥料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肥料登记要求,提供肥料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国内肥料生产企业提交工商营业执照,进口肥料生产企业提交所在国及地区政府签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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