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对不确定的鉴定结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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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中,有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采用了类似“倾向认为”、“可能性较大”等模棱两可的字眼,给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增加了难度。在鉴定结论不确定的情况下,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采用“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判断,从而认定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三)对经审理发现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的认定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诉讼过程中,发现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时,还是应当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则,必要时邀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参与案件的审理,在专家的协同配合下,查明案件事实。不要动辄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样不仅使案件久拖不决,而且也会给案件当事人留下错误的信息,继而形成数次的鉴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及效率。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及相关法律建议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建立起切实的出庭保障制度,打消鉴定人的顾虑,确保鉴定人能够按时出庭作证。(一)制定我国民事法律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确立鉴定人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鉴定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必须要设立一定的权利保障机制,否则,其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所以,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所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等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还没有做出规定。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为全面贯彻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制定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