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法院设置的鉴定机构作了规范,在其第八条第四款也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义务。5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该条款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当事人有询问鉴定人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可以书面答复质询。该规定致使鉴定人出于主、客观等各方面的原因往往拒绝出庭作证。6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十三条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第十一条首次明确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第十三条也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与法院审理案件并不衔接,使法律在适用上难以实现统一。7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款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便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具体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长期以来,鉴定机关无论出具什么样的鉴定结论,无论正确与否,在诉讼过程中一般都被人民法院予以采信,致使错误的鉴定结论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在事实上造成了审判权被被鉴定权捆绑的现象。此种现象已严重影响到法律的尊严和诉讼一方的合法权利。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案件当事人地质询是非常必要的。(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提高鉴定质量的要求目前我国鉴定人的水平参差不齐,鉴定机构内部“鱼龙混杂”。作为一项科学实证活动,鉴定质量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能力的高低,对于某个专门性问题,只有具备良好专业素养的鉴定人才能得出符合客观的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多是源于鉴定人能力所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