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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而作出的错误的鉴定结论。但是,如果鉴定人能够出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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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在其压力和挑战下,鉴定人对其鉴定的责任心会显著增强,在优胜劣汰的竞争环境下,鉴定人的素质会逐渐提高,鉴定的质量也会明显提高。(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提升办案人员庭审质量的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涉及有关鉴定案件时,由于其缺乏有关专业知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几乎完全依赖鉴定结论。这样就出现了“以鉴代审”的不正常现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促使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必须完全吃透案情,熟悉争议的焦点问题,了解相关专业知识。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举证、质证。同样,对于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有驾驭庭审的能力,而且还要更加熟悉案情,更加熟悉鉴定的专业知识,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结合案情作出综合判断,然后作出公正的裁判。(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贯彻新《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从而确立起了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法院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了法律依据。(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鉴定结论,同证人证言一样,都属于言词证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既能够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又是鉴定结论产生证明效力的必要前提条件。对于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三、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认定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凡是经过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当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鉴定人出庭作证,如何认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实现司法公正、法律权威与效率统一。(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直接认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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