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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的程序和方式。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
f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8)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9)熟悉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有下列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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