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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比1996年刑诉法我们可以从这条法规看出四点进步:第一,将证人保护范围从原来的证人扩大到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第二,设定了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等具体保护措施。第三,这些措施不只是事后保护,也有事前预防措施。第四,规定了证人可以在遇到威胁时主动申请保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这些改进是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进步,对提高我国证人出庭率将起到极大的作用。在经济补偿方面,我国法律也没有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面临一些损失,如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等。出于公平原则,必须对证人实施一定的补偿措施,这不仅是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鼓励,也是对履行义务的保障。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一
f般都是由法院进行补偿的。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也是我国对证人保障制度的一次进步。三、确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李庄案中,对于八个不出庭的证人,法官也只有无奈地表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可以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对于不想出庭的证人束手无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只规定了义务未规定违反义务的措施。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我国在这次刑诉修改中也加入了强制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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