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前款材料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
f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章监督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存储、使用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第二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二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业主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