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来核算,但预计可能会转化为同业投资,纳入投资类科目进行核算。管理要求方面,此前的监管政策仅仅禁止了关于标的为信贷资产的买入返售,而在第五条中则将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金融资产,共三类作为标的资产,防止了银行其他套利空间。但其中的定语“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还存在一些争议,例如中央企业私募债是否流动性较高,是否具有合理公允价值,是否纳入两方回购基础资产的范围?后续还需观察监管部门对于此条如何具体执行。第六条,规范了同业投资业务,该条中最有意义的内容在于“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表明当前开展的定向投资业务一旦被规范,委托人很有可能入表,因为委托人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也算作同业投资,应纳入同业投资的科目中核算。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银行将主动做受托人,很少有银行做委托人,这就意味着委托定向投资也将面临“死亡”。此外,这一条中没有限定同业投资的比例或规模上限,是利空中的利好。但参考前期对农村金融机构(如11号文)的规范要求,未来可能将对不同类型银行(大中小型银行)设置不同比例的限定,能力越强的银行限制比例越高,能够做同业投资的规模也就越大。第七条,关于担保的内容需要非常仔细的解读。首先,由于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的标的资产只有三类,银票、银行间市场资产、交易所市场资产,这三类资产并没有担保需求,因而第七条仅适用于同业投资。此外,不得接受和提供“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即只有同时满足“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这三个条件,金融机构才不得接受和提供担保,换言之,只要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即可接受或提供担保,例如可接受交易对手任何形式的担保,或第三方非金融机构任何形式的担保,亦或第三方金融机构的非信用担保。因此,未来不能做的业务主要是以非标为基础资产的两方或三方回购。而能够开展的业务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可投资一些无担保的非标:如以基础资产为主权信用,或准货币,包括黄金、国债、央票等;以金融机构信用为主的,如金融债、次级债、央行承兑汇票等;以企业信用为主的,实际上是银行通过非标直投项目。此外,尽管文件中提到不得接受和提供“显性或隐性”的担保,但其中也存在空间,可以投资非银金融机构自身为管理人的信用担保的非标,如券商发行的资管计划,其可为自身发行的资管计划作担保;还可投资非银金融机构自身不是管理人的非信用担保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