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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套利的产品,并在短时间内放量做大,而在监管部门出台政策之后截然停止,属于道德风险中的“逆选择”,将促使银行选择一些风险更高、更复杂的交易。
二、对140号文的看法:中性偏乐观金融机构对140号文中所有内容基本都可轻松化解。逐条来看:第一条,关于适用,根据银监会的职责,目前适用该文件的除银行之外,主要为财务公司、信托、金融租赁、资产管理、汽车金融和消费金融。虽然近期明确要求P2P机构由银监会监管,但预计将不参照该文件执行。第二条,关于治理体系,大多数银行都符合。即使不符合,整改难度也非常低。第三条,关于专营部门的要求,对于商业银行从事同业业务具有正面意义。同业业务同传统的存贷款业务最大的区别在于可以跨区域开展业务,将造成多头营销的情况,如某家银行的多家分行、或者某家银行多个部门共同向一个交易对手报价。采取专营部门的管理方式有利于整顿同业业务内部营销秩序。此外,目前多数银行的同业资产业务已实现专营,但大部分银行的同业负债业务仍是全业营销。负债业务(特别是对非银类金融机构在银行的负债)还需要营销作用,全部划转到专营部门统一管理不利于非银类机构同业负债的拓展。至于如何达到整改要求,大部分大中型银行分行的同业部、金融机构部等相关部门面临转型,但难度并不大。对于专营部门还存在一个问题,即若银行有两个或多个专营部门,业务有交叉,会否要求只能有一个专营部门?文件中并没有提及。预计内部整合有难度的银行依然会保留不至一个同业业务专营部门的配置。本条还涉及了商业银行作为管理人的SPV,目前符合的业务仅有银行理财计划以及银行理财资管计划,相关内容已在8号文中规范,并没有太多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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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四条,关于部门权限,进一步细化。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即便委托其他部门来协助营销,但专营部门依然要全权承担风险责任,那么营销工作很有可能由专营部门的派出部门来执行。第五条,关于授权,同127号文的看法一样,有利于规避同业业务中的操作风险。第六条,关于授信管理政策,目前大多数大中型银行都符合该要求,部分不符合要求的中小银行若要进行相关治理将花费较大精力,但难度不会非常大。第七条,关于准入机制,有利于商业银行挑选更优质的交易对手,但对小规模银行及非银金融机构不利。小规模银行及非银金融机构难以进入大中型银行的准入名单,甚至通道业务都不能做。第八条,关于整改时限,难度不大,只需要提交报告,完成相关要求即可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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