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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性为。河北曾有一个案件,二人到山上打猎,都带着枪,看到前面活动物体以为是猎物,同时举枪,同时发枪,物体被打中不动了,二人上前一看原来打死一个人。这人是谁打死的?两人同时放枪,无法证明,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还有一个例子,上海一个学校在课间休息时,孩子们一起玩耍,一个孩子抱着另一个孩子摔倒在地,其他孩子都扑上去了,可能时间较长,下面那个小孩就被压死了,这种损害确实发生了,但损害是谁造成的没有办法证明和确定,这种行为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两个人以上,行为人本身存在故意或过失,加害人不清楚,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三个要件。对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确实非常困难,基本上证明不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在理论上还有一种说法,有的学者提出这个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完善,如果大家都能证明损害结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是否就可免责?这样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因此,仅证明无因果关系不够,还要证明损害结果是谁的行为造成的,这个举证责任要求更高,更难证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非常困难,概率很小,对受害人的保护应该足够了,如果要求证明损害是谁造成的,简直是不可能的,我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到这个程度也就足够了。第八项医疗纠纷问题。对医疗机构要求得非常严格,为什么这么规定?侵权行为四个要件倒置给医疗机构两个,即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司法解释出来后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反响很大。这么规定是因为前几年医疗纠纷医患矛盾非常突出,我们审理的很多医疗案件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保护。患者被医院治死,或小病治成大病,患者或家属往往认为医院有过错,医院认为自己无过错,比如认为患者因为心脏病入院,但却是因为其它病而死亡,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中,医院属于强势一方,患者属弱势一方,患者缺乏医疗知识,对医疗过程不了解,治疗是否有过错不可能知道。前几年的医患纠纷已经非常尖锐,发生医疗事故之后,病人家属到医院闹、损害医疗设备、把医护人员打死打伤的事情都曾发生过。制定司法解释时,根据当时的情况,加重了医院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或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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