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人追求自杀或自伤的后果,只有能证明这种情况才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曾登过这样的案例:小孩去山上采野果,不注意被高压电击伤,法院判决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孩子违反法律规定,进入危险区域。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精神?是否与民法规定不一致?孩子被高压电击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未得到任何赔偿,这样公平吗?显然值得我们考虑。当然,这只是我自己的个人看法。2、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汽车?汽车在公路上行驶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有人认为只有火车、飞机才属高速运输工具,汽车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此前几年有的地方制定的道路交通法规中才有“撞了白撞”的规定,规定在城市交通中,行人未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这就属于理论上的误区。这涉及另外一个重要的权利即通行权。不管机动车、行人或自行车,都有一个通行权、路权的问题,现在已经提到了很高的高度。在城市交通中,我们要平衡所有交通参与者的权利。新交法明确规定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不管行人是否有过错,驾驶员都要承担责任,这也涉及到理论上的一些问题,涉及人的生命权、通行权、健康权如何平衡的问题。我认为电力伤害和汽车运输都属高度危险作业,都应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规定“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故意,即被害人追求自杀自伤的后果,不包括过失。比如故意触摸高压线,故意撞上正在行驶的汽车。至于行人未走斑马线,违反交通法规,并不是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不是故意追求自杀自伤的后果,因此这种举证责任非常严格,实际上就是无过错责任。第三项环境污染就不多说,环保法有规定。第四项建筑物或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不需证明管理人有过错,法律推定管理人有过错,发生事故就应承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要免责就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比如花盆从楼上掉下砸伤行人,花盆所有者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很难,因为在阳台上放花盆本身就存在一定危险,很可能砸伤行人,明知有这种
f危险仍放任危险的发生,显然有过错,实际上是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五项动物致人损害,第六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说的是产品责任,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七项共同危险行为问题。什么叫共同危险行为?两个人以上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而损害究竟是谁造成无法确定,这种行为就叫做共同危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