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防止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其三,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的人往往也是从高
f度危险作业中受益的人,“利益和风险相一致”根据的原则,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此外,“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因此,由对高度危险作业等“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危险责任,体现了“合理分配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先进的法律思想。此种“危险责任”,不以责任者主观上有过错为成立要件,即责任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正是采取的这一立场和归责原则。所以法律在本质上更多地考虑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何更好地平衡社会各种利益集团的关系。例如开车的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发生后,按新的道路交通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在行人,机动车驾驶员都不能免责,因为他可以控制汽车,可以从运营中得到利益,同时可以通过保险分散风险。说到这个问题,审判实践中就存在两个现实的问题:1、电力伤害造成的损失究竟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高压是指一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高压电,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第三条规定了几种免责的条件。这个司法解释发布后,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认为它修改了民法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精神不一致。按《民法通则》的规定,电力伤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由作业人承担责任。我们知道生活中电压220伏以上就可导致人的伤亡,司法解释规定1000伏以上是不是修改了这个标准,是不是用行业标准代替了法律标准?一般的情况下,我们生活用电220伏,工业用电才1000伏以上,这样规定就等于1000伏以下发生的伤害都不适用《民法通则》条的规定。123司法解释规定产权人承担责任,实践中很多变压器的产权人是居委会、村委会,老百姓被电力设备伤害,产权人即居委会、村委会承担责任,但它根本没有能力,而法律规定的是作业人,即电力部门,这样就改变了赔偿主体的规定。还有几个免责的条件,我个人认为也很不恰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发生了损害,侵权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结果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也就是受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