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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我们从法律发展史上作简单回顾。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上,最早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就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在我们的立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仍在使用,审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都使用这一原则,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化大生产,大工业逐步发展,高度危险的生产领域不断出现,继续使用过错原则很难保护受害人利益。比如工人操作生产机器,发生了事故,如果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一个操作人员不小心受到伤害,过错在自己,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利益很难得到保护,让其自己承担后果显然不合理,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与正义的精神。从上个世纪初,又出现了一种新理论即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发生一种损害,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就需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补充。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机械化大工业在全球普通兴起,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越来越多,造成的损害也越来越多。我国近几年每年因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10万人左右,受伤的人数就更多了。社会生活中的危险领域越来越多。在这样的发展趋势下,在民法理论上又出现一个新的原则即无过错责任。不是说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无过错法律上也规定必须承担责任。因为在有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使用过错推定又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民法理论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此外,还有公平原则,它是否属于归责原则在理论上有不同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一般侵权案件都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特殊的侵权案件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承担民事责任?在理论上是否又是不公平呢?实际上这也是立法者平衡各方面利益得出的结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一般是因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产生的案件,其作业过程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同时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具有的“危险”又是近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或者说“伴生物”。在由社会忍受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社会带来危害的同时,由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从传统民法中“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此其一;其二,只有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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