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原因在于: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论据”的“自行”二字,是针对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的而制定的。
诉讼中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能收集证据。《律师法》尽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但在行政诉讼中,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被告的委托。根据委托代理的原理,委托人不具有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委托给代理人。被告既然不具有在诉讼中取证的权利,自然也就决定作为代理人的律师不享有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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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作为行政案件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是由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性或为了避免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而拒绝的,当事人将承担不能因此而出现的败诉后果,其权利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举证责任例置原则,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只是针对于行政作为行为而言的,但在行政诉讼中不作为案件的比例很大,是否就适用这一规定呢?那么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有哪些不同之处。
第一,相对人行为性质不同。行政机关作为行为是基本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一般是基于相对人的适法行为。第二,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作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不作为行为是行政机关应为而不为,没有经过任何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的消极行为。
第三,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不同。作为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相对人适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裁判结果不同。对作为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