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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然而,这一制度产生在理论上仍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作法,由此产生了许多急待明确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名词,而是一个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概念。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1)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大陆法系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称为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立证责任。德语中“举证责任”一词可作两种解释:(1)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2)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作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律是以成文法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法所认可的诉为出发点,以恢复制定法预置的法秩序为目的的解决纠纷制度。是以诉即由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思选择的实体法上权利为诉讼对象,由于制定法规定的权利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规范化,因而判断某一权利的存在必然以该权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为依据。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必须对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即主要事实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承担由此派生出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主要事实在辩论终结时仍为真伪不明,法官将适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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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我国清政府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涵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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