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自觉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述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或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从上述对举证责任性质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采用的处理案件方法,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或者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则是举证分担理论上的问题。源自于古罗马法的最初的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仍以此原理为准则指导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实际操作。然而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却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举证责任的分担追求的最高理念是实现法的正义,因为举证责任分配法则是整个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正义是法的最基本精神体现。其次,举证责任分担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即举证责任的分担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而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上的主要特点,而这种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能变换的,那么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是如何本着正义和维护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呢?
一、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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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第一、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