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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4项指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在笔者看来,这一解释存在疑问。
第一,对于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使用后抛弃机动车辆的意思,应认为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存在排除意思。如果行为人具有归还意思,只是过失导致机动车辆“丢失”,则因为行为人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对于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情形,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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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并罚,则不存在疑问;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并罚,则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同时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能排除盗窃罪的成立。
第三,对于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也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毁坏的行为人,既可能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也可能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因而具有排除意思。所以,肯定上述第一种情形成立盗窃罪,而将第三种情形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不协调甚至自相矛盾之嫌。
第四,“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是大体成立的。但应注意的是,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机动车辆的价值多来判断情节是否轻微。此外,上述《解释》第12条第3项还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并不能绝对排除这种情形成立盗窃罪。因为如果偷开机动车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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