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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给亲属的范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给亲属失去供给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给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能够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第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缘故,受损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方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f(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关心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给亲属按月发给供给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能够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显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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