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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具有非对等性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有些学者提出要确立权利与义务相结合或相对应的原则,这是
f针对过去计划经济年代施行国家保障制度时,公民无须缴费的现实而言的,意思是要在社会保障立法中摒弃那种单纯强调被保障者的权利而忽略其义务的做法,要提高公民在某些社会保障计划、项目中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社会保障活动实质上是通过国家干预的手段在不同社会群体之间进行利益再分配,这种国家干预根据什么原则、按照什么程序、依据什么标准来实现,都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
2.社会保障法的特征和层次结构
(1)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①广泛的社会性
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特征,表现在:
a.保障对象的普遍性;b.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社会化。即社会保障通过立法,在政府、社会和公民之间合理分担保障责任和义务。形成资金筹集渠道多元化、社会风险分散化的保障机制,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
c.保障目的的社会性。即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实现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因此社会保障法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法律。
②明显的强制性
社会保障法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法的特征,是通过国家赋权强制推行的涉及公民生活安全的一系列准则。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保障项目、待遇标准、享受待遇的资格条件、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与筹集缴纳方式等,都要由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商定。一旦形成相应的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严格遵从,不能随意更改。
③严格的专用性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应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需要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它所调整的对象必须是与社会保障活动有直接关系的有关主体,并且严格局限于直接的社会保障活动之中。
④特定的技术性
社会保障的运营须以数理计算为基础,这使得社会保障立法需要有特定的技术性。其中,“大数法则”、“平均数法则”是经常会用到的。另外,在一些保障项目的费率、保障对象的确定上,也常常会用到统计技术。
⑤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
社会保障法既包括了保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叉包括了保障法律关系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和程序,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
(2)社会保障法制系统的层次
①最高层次是宪法层次,即各国宪法中对国民权益的保障或直接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规范,这是社会保障立法活动的根本依据。
②第二层次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社会保障领域的综合性或单项性法律,这是社会保障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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