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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涵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征地拆迁项目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当出现要牺牲个人利益时,或者说被拆迁户不愿意拆迁,补偿费用太低的情况下,政府就会说是为了“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必须要服从公共利益。然而在究竟是不是真的为了公共利益还有待审查。为了避免实践中的一些不合理做法,在此我们必须要重新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使其涵义更明确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1.净化“公共利益”的主观目的
f从主观要素上讲,征地拆迁主体是具有公共性的目的。主观上具有为公众利益着想的目的,一种是为了纯公益事业或者公共利益而进行拆迁补偿;另外一种是虽然有多个目的,但是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例如某一个贫困山区的乡镇,教育资源紧张,无法满足教育的需求,如有人申请征用土地开办私立学校以解决教育资源的供需矛盾,
其设立学校明显具有公共性,与此同时,其设立学校的行为还存在另外一个目的即满足私益,但这并不妨碍其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则。
2.优化“公共利益”的客观条件从客观要素上讲,征地拆迁的行为能为公众带来效益,与公民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则。土地征用所欲实现的利益,与公民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价值相关。人若
要生存和发展,需要一定的客观环境和物质作基础,土地征用如果是为了实现这些基本条件,
则认为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南水北调工程,其建设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北方几个省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状况,水又是人生活的必需物质,所以这项工程是与公民生存所必需的价值相关的,
自然其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二)适当平衡房屋拆迁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f1.赋权: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公共利益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权力,对土地征用目的之公共性进行审查。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无权对土地征用的目的进行司法审查,对征用行为的目的审查只存在于行政审批程序中,行政主体对征用申请的目的是否具有公共性时,主要依据是申请者提供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这种审查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其可信度较低。赋予司法机关一定权力对公共性进行审查,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权利。2.维序: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共补偿的程序保障公共利益与公正补偿的实体性要求,还需要法律上的程序保障。其中,听证和诉讼程序又是需要关注的重中之重。在公告之后,应给予权利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为此有必要设立听证制度。土地征用涉及众多人的切身的重大利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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