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及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人们对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思维定势的
f影响下,民众不惜牺牲一部分自由来换取政府的有力保护而我国目前由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法律意识落后更加助长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32违法程序取证,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现状令人堪忧
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旗帜鲜明地提出反对刑讯逼供的原则,根据地的法律中也有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然而在“文革”期间一些人倒行逆施为达到其政治目的大搞刑讯逼供,以至这种余毒根深蒂固难以彻底清除。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仍然屡屡发生,如陕西处女麻旦旦“卖淫案”,河北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案等等。刑讯逼供可谓如影随形成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一大“顽疾”。而非法搜查、扣押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也并非个别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虽然近年来有关部门在清理和纠正这些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治理效果并不理想,错拘、滥捕、误判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尤其令人担忧的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认识到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性质与后果的严重性,他们还在以这些非法现象“全国非常普遍”为由来开脱本人或本机关的责任。这些充分表明,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拘禁、超期羁押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资料仍具有证据资格而可以采纳,违法行为的结果未遭否定反而受到肯定,更加助长了这些非法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的蔓延。
33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综观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主要指宪法或法律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