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
f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也是我国在司法工作中仅有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条文依据。但由于其规范的层级效力较低,加之无配套措施保障实行,其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的效果欠佳,故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未真正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方法而获取的证据,不但被身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用作起诉的证据,而且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也普遍地将此种不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证据采纳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另外两院院“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本身也具有较为明显的缺陷:
一、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很不明确。例如什么是刑讯逼供在司法实务界的一般解释,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但是按照这种理解,那么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如“药物催眠”、“长时间不让睡觉或饮水”等方法进行讯问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再如,何谓“威胁”、“引诱”、“欺骗”何谓“等非法的方法”其到底包括哪些范围这些都是摸棱两可的提法。对于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操作描述,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法官既无现成判例可依,又无创制判例之权,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免给人以“纸上谈兵”的感觉,因此这些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被虚置。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定尚属空白。两院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由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不提这种既无肯定表示,亦无否定评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抑制司法官员的非法实物证据采集行为,而且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三、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步调不一致。这主要表现在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的法规中,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确定非法言词证据或其他证据排除规则,这与检法两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不相协调的。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在办案中难以获得连贯性和统一性,致使证据标准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把握严重失衡。
f34已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运用中阻力层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种针对侦查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丹宁勋爵曾言“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