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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事实。再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79条无第需证明的事实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的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0条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要求或反驳的事实,免除后者进一步证明这些事实的责任。如果法院怀疑此承认是出于欺骗目的或由于受暴力、恫吓、认识错误等因素影响而掩盖实情,则法院不接受此承认。此时,上述事实必须根据常规证明。在英美法上,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1007条规定,文书、记录或照片的内容,可以通过因其提出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的证言或陈述笔录,或者通过当事人的书面自认来证明,且毋须说明原件未提出的理由。《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6条要求自认第1款规定,被送达要求书的当事人,在要求书送达后的30日内或者在法院许可的期间内或根据本规则第29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缩短或处长的期间内,如果不向要求自认的当事人送达附有自己或律师签名的对各事项的书面答复或异议,则视为自认各事项。第2款,自认的效力。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自认的任何事项均视为最终被确定,可是,法院根据申请允许撤回或补正的则不在此限。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作为基础。由此,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自认的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对方时,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自己一方,同时也因为自认免了证明责任。其基本原理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
f实不管该事实的证明在哪一方,都不需要加以证明,简化了诉讼程序省略了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等等,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
对于自认的性质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自认的根本属性是它的证据意义。把自认归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恰当的。自认作为一种当事人的特殊陈述,其具备以下特征:1、自认具有“不利己性”,即指承认的事实,必须是不利于作出承认一方的事实,而一般当事人陈述则具有利己性特点。这是自认与一般当事人陈述的主要区别2、自认具有客观性。这是自认具有证据意义的基础。对错误事实的自认或者恶意承认,均是可撤销的或法院不予认定。自认具有的客观性,使自认区别于当事人的处分这种取决于主观的行为3自认具有要式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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