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以上意见供作研究参考。该复函所体现的就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补强规则。再如,《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些规定就是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表现。
在司法实务上,对于这些规定一般理解为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从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上看,则是片面的。因为,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意旨不仅是确立这些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着眼于对这些质量上有瑕疵的证据,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以补强这些质量上有欠缺的证据,使其与被补强的证据一起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而达到裁判的目的。因此,法官不能说这些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结论得出就意味着完成了任务,相反,应当进行释明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而不是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让当事人进行继续举证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判。
三、自认规则
f一般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自认制度的规定。在大陆法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第138条对于事实的说明义务第3款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