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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指自认必须是在诉讼中,对法院明确表示的自认。也有的认为自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就可视为当事人处分或放弃其某种权利的行为。这两种对立观点是建立在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区分的基础上,前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自认是以事实主张为对象的,后一种观点则认为自认既包括对事实主张的承认,也包括对权利主张的承认。在日本,后一种观点现在已经明显地占据了优势。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应当说前一种认识是其主流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形下,如当事人就具有预决性的法律关系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基于所有权的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中,关于所有人是否拥有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就是具有预决性的中间确认之诉中一方承认了另一方享有所有权,应承认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一样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再如,当事人的自认会伤害裁判的客观性和正当性的情况下,例如,当事人主张高额利息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高额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被请求人对于原告的这一权利主张予以自认。在此情形下,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把事实部分与法律适用部分剥离开来,使权利自认转变为事实自认,使权利自认保留在与法院认识一致性的范围内。笔者深以为是。
《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f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些规定就是自认规则的体现。这些规定具体确立了当事人的明示自认,当事人的默示自认或称为拟制自认,代理人代为自认以及自认的撤回,同时,还确立了禁止反言规则。
司法实务中运用自认制度,特别是对于默示自认规则的适用往往不充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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