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于对证人证言的清晰了解与对争议中事实的认定。其二,证人在作证时对事实情况的陈述或描述,其中包含有推定或判断的因素的过程,有时甚至是难以避免的。正所谓“事实是人对于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者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及其情况的一种经验知识亦即是关于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因此,我们应当坚持这样一种态度:原则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证人证言均可以采纳。含有对待证事实的猜测、推理或者评论成份的证人证言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在特定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
二、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补强规则也属于法定证据主义范畴,其功能是对法官的证据裁判自由的限制,即要求对某些有缺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补强规则也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按常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只需要提供一项证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证据法则或者法官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完全,则需要当事人补充佐证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设置补强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对那些属于单一的证据,其证据本身在质量上缺乏应的证明价值,因此,需要对这种证据从数量上加以补强,即从数量的角度强化该种证据在质量上的证明价值,以此保障借助这类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
f对于补强证据规则,我国司法实务中早有适用,只不过大家不熟悉而已。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问题的复函》1957年6月22日规定:你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司法厅今年四月六日“关于进一步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指示”收悉。指示内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当证人”。我们意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衡量他的证言时,应当对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点,加以斟酌,采纳他的证言时需要慎重,真实可靠的证言仍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