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我国法上的证人证言,而专家证相当于我国法上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前一结论是正确的,对于后者则不敢苟同。因为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702条至706条之规定,应当认为专家证言应当包括我国法上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两个方面的内容,只不过在我国法上不区分普通证人证言与专家证人证言罢了。由此可见,意见证据规则在我国法上有不同于英美法的含义。众所周知,在我国法上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同为证据法上的证据,但两者有根本性区别,不能将鉴定结论纳入到证人证言的范畴。诚然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一般是专家,而作为专家对鉴定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对鉴定的对象作出理性的反映。该理性反映是基于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运用的结果。当然作为专家的鉴定人有时也常常依靠经验等作出判断,但经验是积累的过程,具有明显的客观性,而不像证人证言那样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
通说认为,《规定》第57条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如果证人作证时,使用了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则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可能被排除。这种排除证人证言而适用的规则即意见证据规则。由此,意见证据规则是作为排除证人证言证据效力的制度,是对证人证言限制或者排除的规则。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证人证言,一般是采取排斥态度。这固然有证人证言本身证明力低的客观原因,但这种现象也的确将大量的、真实的证人证言排除在外。不免犯了一孔之见的逻辑错误。而对于意见证据规则则认为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证据价值恰恰为所感知或亲历事实的描述,而对描述的事实发表看法则毫无证据价值。这种认识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其一,即使在英美法上,对于证人证言的意见是允许的,只不过是有限制性条件而已。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701条行为证人的意见证言规定:“如
f果证人不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作证,其意见或推论或推论形式的证言,仅以该意见或推论属于a合理地基于该证人的感知,并b有助于清楚了解该证人证言或决定争点事实,且c不是基于本规则第702条所规定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为限。”对此,有美国学者评论道,该条体现了现代证据法的观点,即认为当人们作证时不能很轻易地把事实与意见分开,虽然意见可以明显地分为几个等级,依法条的要求,法院将接受任何证人的意见或推论,只要它们基于该证人的体认,同时它们也有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