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的不统一,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关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统一的证据规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果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不能统一、公正地适用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使一般的案件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这不仅会使我国的司法陷于被动,而且影响我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但是《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的问题,诸如在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免证的范围、有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规则、质证等方面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再如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缺陷,需要修正。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制度需要完善等等。但毕竟瑕不掩玉,《规定》还是创设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和制度,如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自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本文就这些新创设的制度的内容、在实施中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诸方家。
一、意见证据规则
一般认为,意见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的制度。在英美法上,证人有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之分,因此是依据意见规则作为区别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的标准。一般证人的职能是将其亲自经历或体验的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其中一般不得含有任何猜测、推理和评论的过程,否则,将被适用意见规则而受到排除。即排除的只能是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英美法设立意见证据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在采用证据裁判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的模式下,认定事实应基于证据,而证据的证明力,则由法官自由予以判断。因此,不允许法官自行提供证据,也不允许证据本身具有判断的机能。作为证人的陈述,仅仅是用来提供客观事实,至于其事实可否用来起到证明作用,这属于意见或者推测范畴。此项意见或推测,应属于有认定事实职权的
f法官来承担,而并非属于提供证据的证人来承担。因此,对于证人而言,除提供事实外,如允许其陈述意见或推测,则难免超越证人的机能,而不免超越法官的职权。因此,意见陈述不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其在法理上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其一,侵害法官的机能其二,有可能使立证产生混乱进而发生偏见之虞。正因为如此,对意见证据采取排除规则是针对证人的机能而言,如证人对其所见所闻随意发表意见,则无助于证人出庭作证本旨的实现,反而偏离了如实客观陈述案件事实的轨道,因,对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发表的意见,自应予以排除。据此,有学者认为,在英美法上,普通证人证言相当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