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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秀芳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
【摘要】司法实践中投保人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逐年增加,加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愈发恶化。明确告知义务将益于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但是保法中关于这一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备,本文对法律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其不足与完善路径。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完善路径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这一义务,但结构相对复杂,法律适用上矛盾也比较集中,因此在司法和保险实践上无法避免地出现了许多纠纷。究其原因,一是当事人对该法条理解不同,二是法条本身不详实,本文欲从该制度的内涵入手,通过全面掌握该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归纳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措施,以期减少实践中该制度所引发的纠纷和矛盾。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保险法中投保人的这一义务就是该原则的延伸。该制度的内涵在于厘清保险关系双方的风险,以投保群体互助共济的方式,相对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风险关系。通过投保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转嫁风险,保险人分析特定风险后计算出其发生率,即风险率,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产品。
二、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条款的不足
(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不合理。根据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对于“订立合同时”,各国规定并不相同,使用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其一可解释为时间段,从要约开始到承诺的这一时间段其二可解释为时刻,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那一刻。订立合同时具体是指那一种解释内容,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确切的规定。其上两种解释,我国主流认同后者解释,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的订立形式也愈发多样,对话式与书面式订立合同的过程就有明显不同,但是仍然按照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这一时刻来确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明显不合理。
(二)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范围不适当。对于需要告知的内容,应当根据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以及是否与合同标的有关这一标准来确定,这是决定保险人承保与否的重要事实,并且直接影响保费的高低。但是在实践中,这些重要事实并非一成不变,合同标的不同,重要事实也会随之变化。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判断何为“重要事实”为重要前提,一般应考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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