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
comc
下三个因素:第一个是保险利益,通常保险利益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和内容第二是保险标的性质,它决定保险人所能承受风险的大小第三,保险标的物安全状况。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重要事实作明确的定义,而是将权利交由保险人来决定,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仅须回答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即保险人主观上认为重要的事项,即使保险人对客观上的重要事实没有询问,投保人也无告知义务。但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相关重要事实的判断具有主观性,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往往具有差异性,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法官没有统一的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发生。并且,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这种由保险人主观决定重要事实的规定,本身就是对投保人一方的不公平对待,也不符合民商事领域的公平精神。
(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不明确。关于履行这一义务的方式问题,在现行的《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告知的具体形式有两种常见形式,口头方式与书面方式。保险业务中普遍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但是《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答复的形式进行明确,这也是法律的漏洞所在。
三、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
(一)延长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依上文所述,我国认同将“订立合同时”解释为一个时刻,因此在实践中,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就是订立合同的那一时刻,但是这样的实务做法有许多无法忽视的弊端。比如,依这种解释,在订立合同的那一刻,投保人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但是由于时间短暂,保险人依据经验处理这些信息的过程就会相对简单,无法深入思考。如果扩大到整个要约承诺的过程,保险人就可以和投保人进行深入沟通,就可以拟定对双方利益最大化的保险合同条款。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保险实践的需要,延长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大有益处,即从投保人发出要约时至保险合同生效为止。
(二)明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较为特殊,但是仍然需要遵守普通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在适用原则的过程中也不能脱离制定该特殊法的宗旨。尽管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否则,即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经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告知,在进入诉讼程序时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据诚信原则进行抗辩。因此,法律应当作出规定,作出一个判断规制,就何种事项应该属于告知义务的范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