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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获取巨大的价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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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三是出现了大量商业盈利性征地。一些社会盈利性组织(企业)、个人借政府名义征地,与政府合作开发建设实为赚取土地高额差价利润。结合我国城市化过程中城市范围不断向郊区和农村扩张的现实,使得基本上一切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均必须征收集入“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的范围被扩充到了极点,《宪法》规定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制也形同虚设,而国家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以及城市土地储备经营的做法进一步导致了征收范围的不当扩张。《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公共利益”需要是土地征收的唯一合法条件。《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见,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不能直接进入市场的,必须先征为国有。而事实上真正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征收的土地占极少部分,80以上的征收都是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因此,在为满足商业性建设需要而去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就与“公共利益”需要这一唯一合法条件相矛盾。此外,《宪法》、《土地管理法》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征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等问题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在制度上为地方政府任意解释“公共利益”,随意扩大征地范围扫除了障碍,不利于政府严格依法征地,在这样的制度下,很难保证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害,法律的规定失去了土地的保障功能。22补偿标准偏低、范围窄,安置方式单一,不能达到补偿目的我国现阶段《土地管理法》仍是以计划经济的思路为指导,征地管理的指导思想主要是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并没有充分考虑市场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不够科学合理;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办法,但大多数情况下即便及时足额给付了经济补偿,失地农民在很长时间以后仍会处于贫困状态,导致失地农民问题越来越突出,已严重影响到城乡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221补偿标准偏低,现行立法赋予地方政府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现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只是按照原有用途进行适当补偿,补偿的目的就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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