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性、抵押物的追及力等都体现了一定的支配性。3担保物权也具有排他性。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来自任何人的干涉,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抵押物,造成抵押物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这也表明,担保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因为抵押权本质上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交换价值是可以分割的,完全可以由多人共同支配。在一物之上存在着的数个抵押权必须依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分别实现,所以,担保物权人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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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价值的支配,也是担保物权支配性效力的体现,同时,担保物权实现上的先后顺序也是其排他性的另一种表现。4担保物权也具有追及性。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因此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有时,质权和留置权都将消灭,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还是可以行使追及权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各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可以成为物权,这一现象只能说明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较其他物权稍弱,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其所具有的物权属性。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大大减弱,尤其是在动产方面,其追及性更是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所以,不能以一项权利的追及性的有无及强弱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标准。更何况,担保物权支配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实物,这本身就意味着,担保物权并不注重在标的物受到侵害时能否通过行使追及权恢复权利人对实物的支配。
我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1担保物权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将缺乏分则具体条文的支持,变得空洞和缺乏实际意义。2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都与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3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中既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也包括了定金的担保形式。人的担保应当由《合同法》调整,而物的担保则应当由《物权法》调整。《担保法》并没有完全概括担保物权的各种形式和内容,而且在制定《担保法》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担保现象还不多,许多问题尚未充分表现出来,因此,《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定比较简单。一些新的担保形式需要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案件的经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