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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中实现其到期债权。这样就使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如果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也有一定的优势,即担保物权在实现债权上优先于保证。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当一项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优先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的债权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的,对保证人免除其放弃权利部分的保证责任,其余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以及担保物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实现时,保证人才不免除责任。由此可以说明,担保物权在担保方式上优先于保证。在清偿顺序上,优先行使担保物权后才能行使保证。
从性质上看,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相比,虽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从本质上看,仍属于物权的范畴。因为:1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为了确保其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在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担保物权来说,这种优先性主要指的是优先受偿性。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最有效的方法。正是由于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等效力,才能有效地保证交易安全。如果抵押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就没有什么更有效的手段保护债权,交易安全也就更难维护。2担保物权也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中,权利人既可以支配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也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当然,担保物权人支配的主要是物的交换价值,设立担保物权等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并能够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的特征的。物上代位性使担保物权可支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正是因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有效的支配,才能充分地发挥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方面的巨大作用。实践中,有一些担保物权,甚至可以现实地支配物,如质权;另一些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虽然不能现实地支配物,但仍不失其支配性,它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非现实的物。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说,它对物也有支配性,如物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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