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没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简化。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便审活动,所要简化的只能是定罪问题的裁判过程,而量刑听证程序则仍然有其举行的必要。
六、被害人对量刑过程的参与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于坚持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不可避免地陷入一种权利保障的悖论之中如果过于强调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势必削弱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假如一味地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奉若皋陶的话,则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将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要走出这一怪圈,就只能将量刑程序从现行审判制度中独立出来,使得被害人在前后两次独立的审判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到定罪裁决与量刑过程之中,从而对法院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施加不同的影响。
按照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检察机关,被视为刑事公诉的发动者和支持者,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拥有支持刑事诉讼的权利,起到辅助追诉的作用。在公诉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被害人除了不拥有上诉权以外,可以享有被告人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所处的地位很像民事诉讼中的“有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虽然不能独立地发动一场诉讼,却作为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以当事人的身份行使诉讼权利,影响裁判的制作过程。正因为如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那些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案件中,其实打破了传统的由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构成的诉讼构造,而确立了一种由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与裁判者组成的“四方构造”。当然,在这种“四方构造”中,被害方相对于公诉方并不具有太强的独立性,而处于公诉辅助者的地位。但在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被害方处于与被告人相同的地位,可以平等地行使包括申请回避、申请调查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提出证据、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参与法庭辩论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f然而,无论是“有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还是所谓的“四方构造”,都难以掩盖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诉讼地位低下、诉讼参与十分有限这一基本的现实。在近年来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的“民事原告”的地位得到了明显的强调,但其“公诉程序当事人”的地位却受到有意无意地忽略。很多基层法院甚至将被害人视为一个单纯的证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通知其出庭作证,而对于保障这些被害人有效地参与审判过程问题,就更谈不上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正面临着越来越明显的“名惠而实不至”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