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虽对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也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厘清。文章旨在探寻挪用公款罪认定的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困扰和混乱的若干疑难问题诸如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归个人使用”的定义、“挪而未用”的争点等并重新检讨出路,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关键词侵犯法益;归个人使用;挪而未用一、前言挪用公款罪,系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虽对该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两次颁布了司法解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罕见的就该问题出台了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各式各样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地厘清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二、侵犯的法益对于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笔者认为有两项,一系公共财物的使用权,而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收益权;一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关于第一项法益,之所以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等他项权利,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所导致的最根本危害在于,公款所属单位丧失了该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行为人仅仅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其“主观上并没有将公共款物据为己有的意思”,①并没有直接侵犯到所挪用公共款物的所有权,而仅导致所属单位对公款的所有权处于可能灭失威胁中;同时,行为人挪用公共款物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该公共款物进行使用而非占有,虽然侵犯使用权必然侵犯占有权,但侵犯使用权系挪用的目的,侵犯占有权只是随之而来的必然后果;另外,收益权往往并非实际存在的权利而纯粹仅系理论上可期待的利益,并非作为具有普适性的法益而存在,以之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客体并不妥当。关于第二项法益,挪用公款罪系规定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而非规定在渎职罪一章,足以说明该罪所侵犯的法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公款人在侵犯公共款物使用权的同时,毋庸置疑地也就侵犯了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项法益是作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