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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城市交通运输【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151127【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7【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5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15
f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车站、票价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审计、安监、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第六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营造公平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环境,实行政府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第七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智能化等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第八条保护公共汽车客运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保障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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