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二〔2009〕17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上海三级法院多次研讨形成的共识,高院民一庭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院在审判案件中参考。对于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十三日
二九年十二月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以其灵活、简便、快捷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为缓解生活、生产困难,补充金融市场不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落实《上海法院为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同时也为上海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鼓励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限制违规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统一裁判尺度,公证、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指导意见。之前意见与本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f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力消灭的主张,应有借款人对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供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力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借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当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r